帮您问律师 | 夫妻一方单方举债,另一方是否需要承担连带责任?

夫妻一方单方举债,另一方是否需要承担连带责任?

案情简介:

王先生和杨女士于2010年登记结婚,2015年5月因感情不和分居,2017年1月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夫妻名下共有的两套房产归杨女士所有,夫妻一方在外所负的债务由其本人负责偿还。2016年2月王先生分三次向周某借款760万元,双方签订了760万元的借款合同,杨女士对此借款不知情。后王先生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归还欠款,周某遂将王先生和杨女士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760万元借款及逾期利息。

杨女士的问题:

该760万元欠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其是否应当承担共同的还款责任?

律师回复: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由此可见,为共同生活负债是夫妻共同债务的实质。因此,在实践中,确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为夫妻个人债务抑或共同债务,一般从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夫妻有无分享债务带来的利益等方面进行判断。

其次,如简单、机械地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一概认定为共同债务,不仅对非举债的夫妻一方的利益严重失衡,亦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主旨。为平等保护债权人和非举债的夫妻一方的合法权益,实现利益衡平,当非举债的夫妻一方能够证明该债务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等情形时,应实事求是地排除非举债的夫妻一方的连带清偿责任。杨女士作为非举债的夫妻一方,在该760万借款形成期间,与王先生已经处于分居状态,家庭生活也无重大收入和支出,王先生为夫妻共同生活举债缺乏必要性,故不符合夫妻共同债务的实质要件。

再次,该760万元借款的借款合同均为王先生一人签名,没有杨女士签名,涉案借款达数百万之巨,在日常家庭生活无重大经营、支出的情况下,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王先生所举债务明显超出了家事代理权的合理范畴,不能认定王先生和杨女士有共同举债的意思表示。新的婚姻法司法解释出庭后,该760万元债务可以不予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杨女士不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本期服务律师:

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 蒋顺成

编辑 贺莺

评论一下
评论 0人参与,0条评论
还没有评论,快来抢沙发吧!
最热评论
最新评论
已有0人参与,点击查看更多精彩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