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包期内,村民与村民小组的“土地之争”

今日镇江讯  村上土地因修建乡镇公路被征用了15亩,之后村民小组召开户主大会并根据少数服从多数的“民主议定”方式对村里土地重新进行了分配。村民汤某承包的2.82亩土地被分给了其他村民,汤某认为此举侵犯了自己的土地承包权,遂将村民小组告上法庭,要求村民小组返还土地并赔偿损失。日前,丹阳市人民法院审结了此案。

承办法官指出,本案有两个争议焦点:村民小组少数服从多数的“民主议定”方式是否合法有效?村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该如何有效保护?

对于焦点一,《土地承包法》第35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单方面解除承包合同,不得假借少数服从多数强迫承包方放弃或者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以划分“口粮田”和“责任田”等为由收回承包地搞招标承包,不得将承包地收回抵顶欠款。本案中,村民小组召开的户主大会29户村民中28户同意了土地调整方案,虽然是大多数村民的意见,但由于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

此外,《土地承包法》第27条规定:承包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据此,村民小组可以对村民的土地进行调整,但应有前提条件和法定程序。前提条件是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法定程序是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结合本案,村民小组进行土地重新调整是因为村上土地因修乡镇公路被征用,并不满足法律规定的土地调整的前提条件;村民小组召开户主大会同意调整方案,也不符合法定程序。

对于焦点二,《土地承包法》第20条规定: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第24条规定:承包合同生效后,发包方不得因承办人或者负责人的变动而变更或者解除,也不得因集体经济组织的分立或者合并而变更或者解除。法律明确规定了耕地的承包经营权三十年不变,即使集体经济组织发生分立或者合并也不受影响。结合本案,原告汤某1999年就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即使汤某原来所在的某甲村民小组被合并到某乙村民小组,汤某的三十年的承包经营权仍然不变。《土地承包法》第54条规定:发包方侵犯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返还原物、恢复原状、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村民小组以“民主议定”的方式将原告汤某的土地分给其他村民经营,侵犯了汤某的权利,汤某有权要求村民小组返还土地。

但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汤某的土地已由其他多名村民实际经营,并不适宜再返还给汤某并由汤某直接经营,所以汤某有权要求村民小组赔偿其承包期内经营收益的损失。此外,《江苏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保护条例》第14条规定:承包期内,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承包户自愿放弃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要求继续承包土地的,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在依法预留的机动地、通过依法开垦等方式增加的土地和承包方依法、自愿交回的土地中调整解决。根据该规定,若村民小组中有预留的机动地、依法开垦的或收回的土地,汤某也有权要求村民小组从上述土地中调整相应面积的土地給自己承包经营。

综上,丹阳法院一审判决村民小组将汤某的2.82亩承包土地分由其他村民经营的行为无效,并判令村民小组赔偿汤某承包土地的租金。

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息诉服判,未提起上诉。承办法官指出,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法定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村民承包土地的权利。同时,村民也应当调整好个人、集体和国家的关系,在国家、集体按法定方式法定程序对土地征收征用时,也要自觉履行自己的配合义务。(全媒体记者 谢勇 通讯员 符向军 朱成辉)

编辑 贺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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