业绩不达标被辞退 可否主张经济赔偿金

案情简介:

王先生于2016年1月入职某打印机销售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当日王先生与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工资为基本工资3000元/月+绩效工资。另劳动合同中载明“如乙方销售指标完成情况不能达到约定销售目标,甲方认为需要对乙方做出调岗、调薪、降职处理的,乙方无条件同意。乙方自愿要求甲、乙双方的劳动合同解除,甲方有权决定是否同意乙方的要求。乙方声明自愿放弃甲方任何经济赔偿”。

一周后,该公司与王先生在内的销售人员签订了“销售任务协议书”,明确王先生的考核指标为:一季度10台、二季度15台、三季度15台、四季度15台。但数据表明,2016年一、二季度,王先生实际生效订单为2台。

2016年7月,该打印机销售公司以王先生销售业绩不达标为由,向王先生发送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告知因王先生销售业绩不达标,而与王先生解除劳动合同并不支付任何经济补偿。

王先生的问题:

公司的行为是否合法?其是否有权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

律师回复:

首先,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劳动者自愿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公司有权决定是否同意劳动者的要求。该约定并不适用于公司向劳动者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情形,因此公司的行为不符合劳动合同的约定。

其次,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13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不得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情形之外约定其他劳动合同终止条件。而《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情形仅包括:1.劳动合同期满;2.劳动者开始依法享有基本养老保险待遇;3.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宣告失踪;4.用人单位依法宣告破产;5.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结束;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并不包括销售业绩未达标的情形。因此该打印机销售公司以王先生销售业绩不达标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反法律的规定。

再次,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两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该打印机销售公司违反劳动合同的规定与王先生解除劳动关系,应当向王先生支付经济赔偿金。

本期服务律师

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 蒋顺成

编辑 贺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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