偷科研玉米是盗窃罪?能否意识到玉米特殊价值是定罪关键

图源:北京日报

近日,湖南农业大学浏阳基地的科研玉米被当地村民偷摘,据称损失可达上千万元,不仅相关科研项目受到严重影响,而且还有学生可能因此不能毕业。偷科研菜导致如此巨大的损失,到底该当何罪?

科研玉米价值如何确定

其实类似事件并非首例。2003年,几名农民到北京农林科学院葡萄研究园偷摘了20多公斤葡萄,导致科研试验链中断。经评估,被偷葡萄价值1万多元,该案被称为“天价葡萄案”。2012年,中国农业科学院郑州果树研究所的高科技桃子被几名馋嘴人偷吃,导致10余年研究项目推迟结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可见,构成盗窃罪不仅需要有盗窃行为,还需要满足“数额较大”或是“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的《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盗窃公私财物价值1000元至3000元以上属于“数额较大”,各地区可根据经济发展状况、社会治安状况在上述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南省人民检察院制定的《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执行具体数额标准的规定》中明确,在该省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标准是人民币2000元。因此,在湖南省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达到2000元,即可构成盗窃罪。

盗窃几十斤普通玉米,通常不足2000元,不能构成刑事犯罪。但据媒体报道,科研玉米是原种玉米,这能与普通玉米相提并论吗?价值如何确定呢?

《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盗窃的数额,按照有关方法认定,其中一项是“被盗财物有有效价格证明的,根据该证明认定;无有效价格证明,或者根据价格证明认定盗窃数额明显不合理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委托估价机构估价……”因此,被盗科研玉米的价值应当由相关评估机构进行估价。如果几十斤科研玉米的评估价格超过2000元,就满足了盗窃“数额较大”财物的犯罪条件,但偷摘科研玉米的村民是否一定构成盗窃罪呢?

能否意识到科研玉米特殊价值是定罪关键

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占有的数额较大的财物,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行为,是具有主观故意才负刑事责任的犯罪。

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某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盗窃罪,除了考察行为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是否属于盗窃,还需要考察其是否具有故意犯此罪的主观目的。这一目的,不仅包括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是盗窃行为,还包括认识到盗窃行为具有可被刑罚处罚的社会危害性。对于盗窃罪来说,衡量社会危害性的标准之一即为被盗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只有客观盗窃行为与主观故意目的兼备,才能认定构成盗窃罪,即符合刑法定罪量刑中的“主客观相一致”原则。

在此次偷摘科研玉米事件中,村民的偷摘行为无疑是盗窃行为,但还要考察他们能否认识到科研玉米这一财产价值的特殊性,也就是村民偷玉米的时候是否知道这些玉米价值不菲,能够构成“数额较大”。如果村民没有意识到所偷摘的玉米价值高昂,也就欠缺了对所盗窃对象的认识,进而就缺乏盗窃罪的犯罪故意。而村民是否意识到玉米的价值较高,不能听凭其一面之词,也要综合客观情况来进行判断。比如科研玉米所种植的地域范围是否能够使一般人将其与普通玉米进行区分;种植地周边是否有关于价值特殊性的明显提示或告示等。如果以一般人的认知水平,能够意识到科研玉米价值较高,与普通玉米有所区别,那么即使村民自称“不知道这玉米这么贵”也将被认定构成盗窃罪。否则,如果村民的确不知道玉米的特殊价值,其所盗窃的玉米就只能按照普通玉米的价值来衡量评估,进而认定其盗窃的数额。若不够“数额较大”的标准,其盗窃行为只是普通的违法行为,应受到治安管理处罚,而不能构成盗窃刑事犯罪。

刑事责任或可免民事责任不可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据此,科研机构可以要求偷摘玉米的村民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并赔偿相应的损失。

此外,侵权责任法中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村民偷玉米,固然有侵占财产的主观过错,但如果科研机构没有采取必要的保卫措施防止科研作物被损坏,使村民误认为科研作物为无主物的,那么科研机构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村民偷摘玉米产生的损害责任将视双方的过错程度按比例分担。

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但是,玉米实物的价值损失事小,科研项目中断受阻事大,尤其是在偷摘科研玉米的事件中影响了学生的毕业设计,这种损失能否获得赔偿?答案是否定的。在司法实践中,只有实际发生的损失,以及能够通过证据证明必然将发生的损失,才能够获得赔偿,尚未发生的、无法通过评估等方式确定损失数额大小的,法院将不予支持,可以在损失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在科研作物被偷的类似事件中,通过事后的法律手段进行权利救济,虽然能起到一定的损失弥补、惩戒教育等作用,但对于科研机构、科研项目所产生的不利后果无法挽回。在这里,笔者建议相关科研机构,一方面可以采用高科技电子围栏或加强警戒巡逻等防范措施,完善科研管理设施建设将类似事件防患于未然;另一方面,可以通过邀请周边居民参观科研种植基地、开展科学知识讲座等方式,加强科普宣传,向群众普及科研农作物相关知识,提高当地群众对科研作物的认知,促使他们自觉保护科研作物,从源头上防止科研设施、科研作物被破坏。

来源:北京日报

编辑:金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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