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发第二十八批指导性案例 扬中检察院一案例入选

今日镇江讯  近日,为指导各地检察机关依法办理民事执行监督案件,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发第二十八批指导性案例,该批案例共包括三起案件,分别为江苏某银行申请执行监督案(检例第108号)、湖北某房地产公司申请执行监督案(检例第109号)、黑龙江何某申请执行监督案(检例第110号)。其中,江苏某银行申请执行监督案(检例第108号)为扬中检察院民事执行监督案例。

(扬中市检察院第五检察部集体讨论该案)

本案的基本案情为:2014年7月9日,某银行与某公司签订《最高额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约定承兑最高限额不超过1000万元。同日,毛某芹与某银行签订《质押合同》,约定毛某芹以其名下某银行开具的2张存单共计1000万元对前述承兑合同项下借款提供质押担保,约定若主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债务人未予清偿的,某银行有权实现质权;质押期限为2014年7月9日至2015年1月9日。当日,毛某芹向某银行交付上述质押存单2张并签订《权利质押清单》。某银行依约向某公司开具2张共计1000万元的承兑汇票并承兑付款,但某公司未能在票据到期日将应付票据款交存某银行。

2014年11月10日,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在审理某小额贷款公司诉借款人杨某娥、连带保证人毛某芹民间借贷纠纷案中,根据某小额贷款公司的诉讼保全申请,冻结了毛某芹已质押给某银行的500万元的存单。

2015年1月7日,某银行以涉案存单到期为由向扬中市人民法院提出解除冻结的书面申请,未获批准。同年4月28日,某银行根据法院要求,出具《承诺》一份,载明:“现我单位申请解除对该质押存单的冻结,若申请解除冻结的行为存在错误导致损失的,我单位提供反担保,对上述存单的申请解除冻结行为承担责任。”次日,法院解除冻结。

2015年6月8日,扬中市人民法院对某小额贷款公司诉杨某娥、毛某芹等人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作出判决,判令杨某娥偿还某小额贷款公司借款200万元本息,毛某芹等人共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同年12月29日,某小额贷款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扬中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扬执字第1614号裁定,以某银行出具的《承诺》系自愿为毛某芹提供保证,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工作若干规定》)第85条规定,裁定某银行在保证责任范围内对某小额贷款公司承担清偿责任。

某银行不服,向扬中市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其因行使质权需要,申请对涉案存单解除冻结并无过错,法院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无事实依据。扬中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7日作出(2016)苏1182执异5号裁定,认为某银行自愿为毛某芹提供保证,法院裁定执行其财产符合法律规定,遂裁定驳回异议,并告之如不服可在15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某银行遂根据法院指引,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确认某银行对涉案存单享有质权,其出具的《承诺》不构成保证;撤销扬中市人民法院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裁定及驳回异议裁定。2016年7月28日,扬中市人民法院认为该案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裁定驳回起诉。某银行不服提起上诉。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某银行可通过普通确权诉讼另行主张质权,驳回上诉。

2016年底,某银行按照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指引,以毛某芹为被告、某小额贷款公司为第三人,向扬中市人民法院提起质押合同诉讼。2017年11月14日,该院作出(2016)苏1182民初4094号判决,确认某银行对涉案存单享有质权,其提供的《承诺》不构成对毛某芹债务的担保。某小额贷款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8年5月24日,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7年3月初,某银行向扬中市人民检察院申请执行监督,主张其对毛某芹涉案存单享有质权,《承诺》不构成担保,扬中市人民法院据此追加其为被执行人违法。

调查核实  扬中市人民检察院受理某银行的监督申请后,查明以下事实:一是对涉案合同进行了审查,确认某银行对涉案存单享有质权。因某公司未能在票据到期日将应付票据款1000万元交存某银行,某银行有权根据《质押合同》约定对毛某芹质押的1000万元存单行使优先受偿权。二是本案执行期间,执行法院同时执行的另案,即毛某芹与王某龙民间借贷纠纷案的审判及执行情况。该案一审中,法院依王某龙申请冻结了毛某芹在某银行的12张存单共计6400万元,某银行同样以其对12张存单享有质权为由申请法院解除冻结,并向法院出具书面承诺,内容与本案《承诺》基本一致。法院解除对上述存单的冻结后,王某龙不服,先后提出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法院一审、二审、再审均认为某银行对该12张存单享有质权,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对王某龙提出的诉求未予支持。(全媒体记者 董礼)

编辑:阿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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