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30万元是“定金”还是“货款”?

今日镇江讯  从大宗商品买卖到日常交易往来,“定金”在买卖合同中被广泛运用。然而因不同语境或细节描述有异,有时合同中字面上的“定金”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定金”。近日,润州区人民法院审结的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厘清了该合同中“定金”的真实含义。

此案中,A公司因贸易出口需要向B公司订购了10万副护目镜,双方分别签订了6万副护目镜和4万副护目镜的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6万副护目镜合同按约履行完毕。但在履行4万副护目镜买卖合同过程中,双方因“定金”问题产生了纠纷。

由于国家政策变化,护目镜不在海关出口范围之内,A公司便与B公司协商,欲取消采购4万副护目镜,并要求B公司退还已付款项30万元。但B公司认为,合同中约定:“签订合同后甲方向乙方指定账户预付总货款总额的50%作为定金(可冲抵每批次提货额50%的货款)”,故该30万元系定金,不能予以退还。

润州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合同中虽约定了“定金”字样,但并未在违约条款中进行阐述。且A公司在支付款项时明确备注30万元为“货款”,B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据此,法院依法认定该30万元非“定金”而是预付款,作出一审判决:B公司向A公司返还货款30万元及资金占用费。B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日前,二审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那么什么是法律意义上的定金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超过部分不产生定金的效力。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的,视为变更约定的定金数额。”

法官表示,定金作为一种法定的担保方式,具有担保债权实现的作用,在约定定金条款时应尽到明确的提醒义务并明确约定定金的性质,没有明确约定定金性质,而仅仅写着“定金”二字的,并不能起到定金罚则的效果。(润法萱 翟进)

编辑:朱超

审核:滕建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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