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合同后员工向公司要补偿金遭拒——法院:支持!

今日镇江讯 公司与王某等17名员工解除劳动合同后,劳动仲裁部门裁决公司应当支付员工56万余元的经济补偿金。公司不服仲裁,将这17名员工告上法庭,认为解除劳动合同的责任在17名员工,公司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近日,丹阳法院导墅法庭审结了此案。

原告丹阳某公司从事文教、体育、娱乐等用品的制造,2018年6月后,公司停产并陆续出售生产设备。王某等17名被告从2018年7月开始不再到公司上班,2018年8月初王某等人从公司领取了2018年6月之前拖欠的工资并在收款单上注明了“解除劳动合同”的字样。

2018年8月20日,双方结清了当年6月份的工资。此后,双方因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产生争议,后经丹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公司应当支付17名员工经济补偿金共计56万余元。

公司不服裁决,认为是王某等17人领工资时主动解除劳动合同的,责任在王某等人,公司支付工资后,不应当再支付经济补偿金。同时仲裁部门在计算王某等17人的工作期限上也存在问题,因为公司和这17名员工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17人的入职时间应该以参加社保的时间为准。

王某等17人辩称,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实际存在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关系的责任在公司,因为公司停止营业,机器设备也被转让,王某等17人无法到公司工作,所以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经审理法院认为,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公司一直向王某等17人发放工资,并为他们办理参加了社会保险,故可以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由于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无法确定各被告的具体入职时间,但公司为这17人办理了社保登记,最终法院认定社保登记的期限即是这17人的工作期限。

本案中,这17人在2018年8月份从公司领取拖欠的工资时在收款单上注明“解除劳动合同”,公司对此并没有提出异议,可以认定双方默认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合同。并且,本案中由于公司生产经营困难,这17人无法正常工作,才导致的解除劳动合同。所以,按照法律规定公司还应依据这17人的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

最后,丹阳市法院判决这家公司支付17名被告经济补偿金共计46万余元。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均服判息诉,没有提起上诉。(通讯员 清扬 朱成辉 全媒体记者 张驰川)

编辑:吴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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