帮您问律师 | 帮工砸伤路人,谁来赔付伤者? 

张先生家住在农村,由于房屋年久失修,夏日暴雨后致房屋漏水,张先生决定维修房屋。

邻居王某、孙某答应帮张先生一起维修房屋,张先生准备一部分工具,王某、孙某也自带一部分工具,日结工资50元每人,并提供中餐和晚餐。

然而在施工过程中,王某和孙某在向房顶运送水泥时,因绳索不结实而断裂致使盛满水泥的水桶跌落,正好砸中路过的邻居钱某,致使钱某颈椎骨折。

钱某即要求张先生、王某、孙某共同赔偿。王某、孙某认为其与张先生形成的是劳务关系,张先生是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当由张先生承担赔偿责任。而张先生认为王某和孙某在运送水泥的过程中,没有检查绳索,存在重大失误,应当与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那么,到底应当由谁来赔偿呢?

律师回复:

王某、孙某与张先生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张先生为雇主,王某和孙某为雇员。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向雇主提供劳务,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由雇主给予一定的劳动报酬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王某、孙某按照张先生的要求帮助其修缮房屋,并且获取一定的劳动报酬,其与张先生之间形成雇佣关系。

雇佣关系和个人劳务关系在实践中尚处于认定的模糊地带。王某、孙某与张先生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张先生也确实是接受劳务的一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 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而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5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从法律规定来看,张先生、王某和孙某的主张似乎都有法律依据。

笔者认为当雇佣关系和个人劳务关系发生竞合时应当优先适用最高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通过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9条与《侵权责任法》第35条的比较,不难看出,人身损害赔偿解释首先规定了雇主在一般情形下应承担无过错责任,与《侵权责任法》第35条的基本精神相一致,这是因为受雇人是在为雇主服务的过程中致他人损害的,雇员的行为可以看做是雇主行为的延伸,因此雇佣活动中所产生的风险由雇主承担。但是,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时,也应当恪守职责,认真完成雇主所指示的工作,若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责任,也一味地由雇主承担则明显有违公平原则。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9条对于该种情形下雇员与雇主连带责任的规定较好的平衡了各方当事人的利益。而《侵权责任法》第35条的规定则未考虑到提供劳务一方的主观过错,也未规定接受劳务一方对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他人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享有的追偿权,故此时优先适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9条的规定更为合理。因此,王某、孙某在未检查绳索的前提下运送水泥,致钱某受伤,可以认定王某、孙某存在重大过失,应对钱某的损失与张先生承担连带责任。且张先生若承担了连带责任,可以向王某、孙某追偿。

本期服务律师 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 蒋顺成

编辑 贺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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