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家事“小案例”传递法治“大道理” 这些典型案例一起来看看



镇江法院涉家事审判典型案例



5月15日,镇江中院召开座谈会,发布了2022年度镇江法院涉家事审判十大典型案例



有哪些案例呢?

一起来看看吧↓



目录


1.妻子患病丈夫不管  扶养义务应承担

—— 陈某与章某扶养纠纷案

2.一方婚内出轨  另一方有权请求赔偿

—— 王某与陈某离婚纠纷案

3.离婚协议已达成  事后反悔可不行

—— 孙某与谢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4.离婚时隐瞒财产  十余年后被发现仍须分割

—— 朱某与陈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5.父母离婚孩子怎么办  约定的抚养费用应承担

—— 胡某与胡父抚养费纠纷案

6.女儿向患病母亲索要抚养费  法院酌情支持

—— 向某与向母抚养费纠纷案


7.监护人侵占子女财产  监护资格可被撤销

—— 汤母与汤父撤销监护人资格纠纷案


8.生养皆不易  且行且珍惜

—— 古父、古母与子女赡养纠纷案

9.遗赠抚养又反悔  已支付供养费应返还

—— 吴某与李某遗赠扶养协议纠纷案

10.共同遗嘱系真意  应当尊重并履行

—— 江大伟与江小伟继承纠纷案



案例一

妻子患病丈夫不管 扶养义务应承担


基本案情

章某、陈某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0年登记结婚。2014年起章某至外地工作,陈某照顾家庭。2021年10月,陈某因病入院进行检查,产生医疗费5200元。2021年11月陈某至上海市某医院住院治疗,因检查、住院共花费医疗费16000元。生病治疗及住院期间,章某均未探望、照顾。陈某因无收入要求章某给付医疗费用,但章某拒绝。


裁判结果

审理法院认为,陈某、章某从缔结婚姻开始双方就形成了相互扶养义务,无论双方婚后感情如何,该扶养义务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在陈某患病需要治疗且无经济来源的情况下,即使双方居住两地,章某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扶养义务。根据陈某的病情、双方收入状况,结合章某承担房屋贷款等相关费用的情形,法院酌定章某承担陈某已花费医疗费用的60%。



典型意义


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需要扶养的一方,在另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有权要求其给付扶养费。该扶养义务,既包括物质上和生活上的互相供养和扶助,又包括在精神上相互支持和慰籍,有扶养能力的一方应当自觉承担该义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不履行抚养义务,另一方可起诉主张权利。本案中,陈某患病且无收入来源,符合法律规定的被扶养人范围和条件,章某作为丈夫在具备扶养能力的情况下应当承担扶养义务。“夫妻”不仅是一种称谓,更承载着双方对彼此、对家庭的责任和义务。相濡以沫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夫妻双方面对困境,理应风雨同舟,相互扶持。婚内夫妻的扶养义务,不仅仅是一份情感、一份责任,更是一份不可推卸的法定义务。



案例二

一方婚内出轨 另一方有权请求赔偿


基本案情


王某与陈某于2017年10月通过网络相识,2017年11月二人共同生活并于2018年4月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因王某与其他异性存在不正当关系,且对陈某时有殴打行为,陈某于2021年6月返回老家。后王某诉讼要求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陈某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经调查,王某在本次婚姻前曾有两段婚姻,在婚姻期间女方曾两次以王某婚内出轨、家暴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裁判结果

审理法院认为,陈某提交了大量证据证明王某在网络平台虚构身份与异性聊天、言语露骨,并与异性有不正当关系,陈某表达不满反遭王某殴打。对此王某虽矢口否认,但结合客观证据及王某的过往行为,足以认定王某对婚姻关系破裂存在重大过错。陈某主张王某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应当予以支持。综合王某行为的性质、婚后夫妻关系、婚姻时间的长短、存款及收益的分割、经济给付能力等因素,酌定王某赔偿陈某5000元。


典型意义


夫妻互相忠实,不仅是传统美德,也是法定义务。民法典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二)与他人同居;(三)实施家庭暴力;(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五)有其他重大过错。王某的行为给陈某的身心造成较大伤害,不仅破坏了夫妻关系,也败坏了社会风气,有悖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及公序良俗,为法律所禁止。因此,夫妻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有出轨、家暴等行为,另一方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也彰显了法律的公正和道德力量。


案例三

离婚协议已达成 事后反悔可不行


基本案情


孙某与谢某于2010年结婚,2015年谢某与某置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谢某向其姐姐借款10万元用于支付购买该房产的首付款。2017年3月谢某办理不动产登记。后孙某与谢某因感情破裂,于2021年10月办理离婚登记,并签订《离婚协议》,约定1. 无共同房产和其他财产分割;2. 共同债务10万元,由孙某负责归还5万元;3. 除上述10万元债务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各自经手的其他债权和债务归各自享有和清偿。现孙某起诉要求撤销离婚协议并分割案涉房屋。


裁判结果

审理法院认为,离婚时,男女双方可就子女和财产问题自愿协商处理。本案中,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孙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订立离婚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该协议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孙某在明知案涉房屋系以谢某名义购买,并自愿承担首付款5万元债务的情况下仍在离婚协议中认可“无共同房产和其他财产分割”,该行为应视为其默认房产归属状态、放弃对案涉房屋主张分割的权利。现在离婚时认可双方无共同财产后又提出对房屋按共同财产重新分割,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典型意义


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若双方协议离婚后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离婚协议属于解除人身关系、分割财产、确定抚养问题等一揽子协议,不能仅以分得财产价值的多少来判断是否显失公平,情感创伤、家庭分离、子女教育抚养等问题无法用金钱衡量。在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情况下,对当事人申请撤销离婚协议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四

离婚时隐瞒财产 十余年后被发现仍须分割


基本案情


朱某、陈某于1988年3月领证结婚。2003年8月陈某向房地产公司交纳20000元,该公司出具收据,载明收款事由为房地产某小区某号楼某室预付定金。此后,陈某于2004年1月、4月、9月分三次交纳了全部购房款。2004年11月双方因感情破裂经调解离婚。2004年12月,陈某与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案涉房屋,房地产公司于同日交房。双方离婚时,陈某并未告知朱某购房一事,离婚调解协议中亦未对上述房屋的权利作出约定。此后,陈某与严某再婚,并共同领取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2021年,朱某发现案涉房产的存在,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


裁判结果

审理法院认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夫妻离婚时,财产应当依法分割。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二条规定,夫妻一方隐匿财产,离婚后另一方发现的,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本案中,陈某在与朱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就缴清了全部房款,收据上也明确记载购买的房屋,故在离婚时两人应已享有案涉房屋的相关权利,案涉房屋应属陈某、朱某共同所有。陈某在离婚时隐瞒该房产,朱某发现后可以要求分割。因案涉房屋已登记在陈某和严某名下,无法直接分割。法院判决陈某赔偿朱某应当享有的价值。


典型意义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如无特别约定,依法均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分割财产时,双方应当主动诚信、实事求是地申报全部财产,以便依法公平分割。任何一方恶意隐瞒,既违背了民法典规定的诚实原则,也侵犯了配偶对共同财产享有的权利。民法典赋予了受损害方再次请求分割的权利,同时对于实施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行为的行为人,给予不分或者少分的否定性评价。本案中,陈某在与朱某离婚前,已经购买案涉房屋并交清房款,因此房屋应认定为朱某与陈某夫妻共同财产。法院经向房屋中介机构询价,综合考虑房屋的登记情况及陈某隐匿财产的行为后,酌情确定陈某赔偿朱某的损失,既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维护了婚姻家事领域的公序良俗,更是民法典诚信原则的体现



案例五

父母离婚孩子怎么办  约定的抚养费用应承担


基本案情


胡父、胡母于2014年7月共同生育了胡某。2019年9月,双方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子由胡母抚养,胡父承担每月2000元抚养费等内容。然而协议离婚后,胡父未按约支付抚养费,故胡某诉至法院要求胡父按照约定的每月2000元支付抚养费。


裁判结果

审理法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可由双方协议。本案中,双方离婚协议中对胡父应当支付的抚养费进行了约定,理应遵照履行。且根据胡某的实际需要及本地一般生活水平,不存在不合理的情形。故胡父应按离婚协议支付胡某抚养费。


典型意义


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五条规定:“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强调了夫妻平等享有和承担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教育和保护的权利与义务。为人父母应依法依规对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履行抚养义务。父母任何一方不履行抚养义务均有可能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发展。本案的判决体现了对未成年子女权益的保护,对倡导关爱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有积极意义



案例六

女儿向患病母亲索要抚养费 法院酌情支持


基本案情


向父与向母于2005年5月举办结婚仪式,但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2006年11月双方生育女儿向某。2007年5月向父意外死亡,此后向某一直跟随其祖父生活,并由祖父抚养至今,向母自2018年11月起未再支付向某生活费。2021年9月向母肾病病发,经诊断为慢性肾功能不全,需长期治疗。现向某请求向母支付从2018年11月起至其独立生活时的抚养费。


裁判结果

审理法院认为,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抚养费的数额,可以根据子女的时间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无固定收入的,抚养费的数额可以依据当年总收入或者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以适当提高或者降低上述比例。本案中,向母作为母亲负有给付向某抚养费的义务,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向母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消费水平,法院酌定抚养费每月300元为宜。


典型意义


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非婚生子女亦享有同等的权利。但对于支付抚养费是否以抚养人具备能力为条件,我国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经济抚养应当综合考虑父母的抚养能力,子女的生活需求,结合当地的实际消费水平对抚养费进行合理分担。本案中,向母虽患有疾病,但不能以此拒绝支付抚养费,根据向某的实际需要、向母的负担能力和当地实际消费水平,法院酌定抚养费每月300元。判决既维护了当事人合法权益,也充分考虑到了当事人的实际情况,也对家人之间的情感纠葛在一定程度上予以修复、缓解,更是依法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原则的体现



案例七

监护人侵占子女财产 监护资格可被撤销


基本案情


1996年,汤母与汤父结婚并生育儿子汤某。2004年,汤父与汤母经法院调解离婚,调解协议约定,夫妻共同所有的一套房屋归汤某所有,此后汤父未将房屋过户至汤某名下。2019年,汤父将该房出售,获得房款88万元,该款项一直在汤父处。2022年3月,汤某被诊断为患有“偏执型精神分裂”五年余,并接受治疗。2022年4月,汤母向法院申请宣告汤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法院经审理判决汤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汤母和汤父均为汤某的监护人。2022年5月,汤某向汤父提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法院判决汤父向汤某支付售房款及利息。2022年11月,汤母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申请撤销汤父监护人资格。


裁判结果

审理法院认为,汤某虽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意识清楚并能够清晰地表达,其当庭明确表示申请撤销汤父的监护权,应予尊重;且依据另案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汤父将出售汤某房屋所得购房款用于个人经营,该行为损害了汤某的合法权益。故从“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和保护被监护人权益原则出发,应当撤销汤父为汤某的监护人的资格。


典型意义


汤父、汤母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将财产赠与汤某。但汤父不但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将房产过户给汤某,反而将房产出售,并将卖房款用于个人经营,严重侵犯了汤某的财产权利。汤某在父母离婚时尚不满十周岁,后又被宣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直属于社会中的弱势群体,其人身、财产权益应当予以维护。实践中,很多夫妻离婚时虽约定将财产赠送给子女,但后续履行中因房产还在父母名下引发各种纠纷。本案的审理,向社会传递了即使父母也不能侵犯孩子财产权利的理念,侵犯子女财产权利,不仅要返还财产,还有可能失去监护人资格。该案件的审理,保障了夫妻离婚时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也促进了社会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监护权的关注



案例八

生养皆不易  且行且珍惜


基本案情


古父、古母年逾80岁,共生育三子二女,一直与小儿子古小刚共同生活。夫妻俩均无退休金,主要生活来源为村集体组织每年发放福利3600元以及其他四名子女每人每月给付100元生活费。2021年3月古母因患脑梗等疾病多次住院治疗,生活不能自理,出院后,一直瘫痪在床,均由古小刚服侍、照顾。古父年事已高也需要古小刚照料。后古父、古母与五名子女间就赡养费、护理费等协商未果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审理法院认为,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子女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应当使患病的老年人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应当对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承担照料责任。本案中,两位老人均系八十多岁的高龄老人,丧失了劳动能力,经济收入非常有限,亟需子女们的资助,加上古母身患重疾瘫痪在床,更需要子女承担物质照顾和精神慰藉义务,作为子女理应满足垂暮之年父母的愿望。法院结合各子女的经济状况,分别判决未与老人共同生活的其他四名子女每月分别承担金额不等的赡养费和护理费,并判决每人每月各看望老人不少于一次。


典型意义


尊老爱幼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必然要求,在民法典、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中均有明确规定。不论是儿子还是女儿,只要具备赡养能力,都应当履行赡养义务,不得以放弃继承或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赡养的范围不限于经济方面的帮助,还包括精神方面的慰藉,特别是现代生活节奏较快,子女与父母接触沟通的机会减少,老人的赡养期待相应地也从物质方面逐渐转移至精神方面。在此提醒各位儿女,走得再远,也别忘了多回家看看



案例九

遗赠扶养又反悔  已支付供养费应返还


基本案情


吴某与李某系叔侄关系,李某夫妻一直对吴某夫妻一家颇为照顾。2006年左右吴某之子去世,李某之子按照当地风俗给吴某之子捧骨灰盒。2014年双方签订《赠与协议》一份,约定吴某夫妻将一套房屋赠与李某夫妻,李某夫妻负责照顾吴某夫妻至百年之后等等。李某夫妻拿房后装修入住至今,两家平时常有走动,李某夫妻在老人住院时予以照顾等等。2018年吴某夫妻的外甥女赵某与吴某夫妻开始走动密切,吴某夫妻于2019年12月将赠与李某夫妻的房屋过户给赵某,以李某夫妻未尽扶养义务为由,向法院提出撤销《赠与协议》,返还案涉房屋并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李某夫妻同意解除《赠与协议》,并反诉要求吴某夫妻返还扶养费、房屋装修费等共计40万余元。


裁判结果

审理法院认为,双方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后,李某夫妻对吴某夫妻履行了一定的扶养义务。吴某夫妻在李某夫妻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案涉房屋过户给赵某,导致双方矛盾激化,在此情况下遗赠扶养协议已无法继续履行,应予以解除。从吴某夫妻陈述的解除协议原因及将房屋过户给赵某的行为来看,可以认定系吴某夫妻单方不愿意再履行遗赠扶养协议,故协议解除的责任应归责于吴某夫妻,依法应偿还李某夫妻已支付的供养费用。综合协议履行情况,判决解除《赠与协议》,吴某夫妻给付李某夫妻供养费用及房屋装修费用等共16万余元,李某夫妻将案涉房屋腾让。


典型意义


随着我国人口老龄化程度加深,养老问题日益凸显,越来越多孤寡老人选择与扶养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遗赠扶养协议签订后,双方当事人都应按约履行义务。本案中,遗赠人情感上认为外甥女更好,不顾侄女夫妻多年扶养的事实,要求解除遗赠扶养协议,导致双方产生严重对立,此时遗赠扶养协议实际已无法继续履行,应解除为宜,但吴某夫妻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协议,应返还李某夫妻多年的供养费用。本案提醒广大老年朋友,在遗赠扶养协议履行过程中,单方无故解除协议,既损伤了双方多年积累的情感,又要支付守约方的供养费用。因此在签订和解除遗赠抚养协议时要慎重考虑,避免不必要的纠纷,同时也祝愿每一位老人拥有幸福安康的晚年。



案例十

共同遗嘱系真意 应当尊重并履行


基本案情


江父与江母婚后育有两子江大伟和江小伟。2014年,江父自书遗嘱一份,写明将其与江母共同共有的一套房屋交由小儿子江小伟继承,如江小伟死亡则由江小伟的儿子继承。落款处江父、江母均签字,江父的兄弟也作为见证人在遗嘱上签名。2017年,江母的弟弟在遗嘱落款下方书写“此系江某亲笔,本人尊重江某的意愿”并签名,其他几位亲属陆续在遗嘱下方的粘贴单上书写相关内容并签名,支持或确认对上述房屋的处理意见。后江母、江父陆续去世,江大伟认为遗嘱仅系父亲一人意愿,其对母亲的遗产具有法定继承权,与江小伟就案涉房屋的继承问题发生争议,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审理法院认为,夫妻共同遗嘱是夫妻双方经过协商,对共同财产予以处分而订立的遗嘱。在实践中,夫妻共同遗嘱由共同立遗嘱人中的一人书写,另一方签字确认,应属常态。这种方式在形式上类似于代书遗嘱,但实质上有着本质的区别。本案中,从主体上看,涉案遗嘱是江父亲笔所写,江母在遗嘱上签名认可,表明涉案遗嘱为双方共同所立;从内容上看,涉案遗嘱是江父和江母明确表示将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在他们去世后归江小伟所有;从形式上看,涉案遗嘱系江父江母共同的意思表示,形式上符合自书遗嘱的要件。因此,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当事人生前意愿,涉案遗嘱应当认定为江父和江母的自书遗嘱,由江小伟继承案涉房屋。


典型意义


夫妻共同遗嘱作为特殊的遗嘱形式体现了夫妻对双方共同所有(或)其个人所有的财产的自由处分,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遗嘱属于私法调整的范畴,应当贯彻“法无禁止即可为”的理念。只要夫妻共同遗嘱是夫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所处分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可其效力。夫妻共同遗嘱中夫妻作为遗嘱一方是一个整体,其作出的处分财产的意思本质上符合自书遗嘱的特征。我国长期以“户”作为社会基本单元,家庭财产也以共同共有为主,以约定财产为补充,且子女一般在父母均离世后才分割家庭共同财产。夫妻共同遗嘱既符合我国的国情和传统,更有利于家庭财产的处理和家庭内部的和谐。






来源: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编辑:黄昕彤

审核:沈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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