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名单”制度的立法思考

□ 朱 红

近几年来,“黑名单”制度已被广泛地运用于行政管理领域,因其形式简明,威力巨大,成为国家机关和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治理社会的一大利器,如安全生产黑名单、失信企业黑名单、法院执行“老赖”黑名单,甚至高铁黑名单、旅游黑名单等等,公民或者组织一旦被列入“黑名单”,一系列权利就会受到限制,不得不承受“一处失信,处处受限”“一时失信,终身受限”的不利后果。

既然“黑名单”制度是对公民和组织的权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制度,那么有必要对这项制度进行研究和定义,明确性质和种类,对规定“黑名单”制度的立法权限加以规定和统一。

一、定义。从法理上讲,黑名单制度应当是指国家通过法律或者一定层级的法律文件设定的,将一些特定的,或者对社会有特别危害的违法犯罪人(组织),通过一定的法律程序登记入册,在一定的期限内其行为和权利受到约束的法律制度。

二、种类。从执行主体上可分为3种:一是法院将执行“老赖”列入失信黑名单。二是企业将某些交易人列入失信黑名单。三是管理部门和组织将违法人和失信行为人列入“黑名单”。

三、设定权限。“黑名单”制度在实践中得到广泛运用,但并未上升到法律制度层面。地方出台的失信企业黑名单管理办法虽然使得“黑名单”的实施操作有了一定的依据,但大多属于一般规范性文件,层级过低。同时由于缺乏上位法的统一规范和标准参照,地方“黑名单”制度在实施主体、失信行为列举和失信惩戒等方面存在差异和问题。有关“黑名单”制度的立法应当上升至行政法规或一定的法律层面,实施主体应当集中至省级信用主管部门,失信行为的列举应当区分层次并列举得当,失信惩戒应当保持上下一致。

总之,“黑名单”制度是一项新型的、有效的管理手段,但需要加强统一规范的管理,建议制定统一的有关“黑名单”制度的行政法规,以避免制度的滥用,保持行政制度的法治统一。

编辑 贺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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